[9]他鼓励地方士绅对于自己的及龄子弟,率先亲送应征人伍,或遣送投考各种军官学校,如此才能倡树风声,民众自必相率景从,尽忠孝之义。
受监护宣告的原因消灭,但仍有辅助必要的,应当变更为辅助宣告。第二,第26条规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但如何协商并不明确
[43]同注35引文,第133-140页。[17]Lloyd*sBankLtdv.Bundy,QB326,339(1975)。笔者认为,理论上对乘人之危构成要件的论争,源于前述乘人之危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的规定。[38]参见福建省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59]我国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所列举的判断标准,与法国和美国对经济胁迫的判定标准是一致的。
民法典总则中的显失公平有别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显失公平。[1]我国1999《合同法》为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虽将乘人之危改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仍然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合同可撤销原因的体例。这种决定权的效力还应及于本人对其将来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后(患老年痴呆症)的事务的决定权[15]使其在具备完全的判如,断能力时对自己将来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事先作出决定。
可惜在立法的最后关头,第四种意见占了上风,主张采用最简单的方法规定老年人监护制度,因而形成了第26条。因此,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展: 第一,未达60岁的成年人都可以设立意定监护。任意监护限的目的在于保护高龄者,本人在有判断能力时,可以预先委任监护人,作为自己判断能力丧失后的监护人,双方订立委托监护契约,本人将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权限授与委托监护人。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老年人权监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4条:监护人或被照管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被会、村民委员会为监督机关,对于监护人或照管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监督。作为积极倡导并一直参加该法修订、参与设计这一制度的学者,对此既有成就感,又有诸多遗憾。
但什么人可以对监护人的上述行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何种权利、何种程序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都缺少具体规定。确定监护监督人的法律依据,可以解释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关于关人员的规定,将监护监督人概括在有关人员有的概念之中。这个意见得到各方的支持。7.对民事诉讼制度产生影响 首先,扩大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1.老年社会迅速扩大是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参考文献 [1]参见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半个世纪以来,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修法运动经久不衰,形成世界潮流,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当本人判断能力衰退的事实发生,监护监督人被选任时,该委托监护契约生效,约定的监护监督人开始监督,或者经过申请法院选定监护监督人之后,任意监护开始,委托监护人成为任意监护人。
理由是,意定监护是老年监护的核心制度,是特别必要的。在被宣告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时,应当作出新的判决,并撤销原判决,恢复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原来的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不存在意定监护。(二)第26条的产生经过及基本内容 1.立法建议的提出 制定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的最佳时机,应当是在制定民法总则之时,在有关监民护制度中实现成年监护制度的全面改革。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2012年3月7日全国人大内司委召开专门会议,逐字逐句研究斟酌老年监护的条文。当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因此,对于老年人更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为他们设置监护人,使之能在正常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下全方位地参加社会活动。[21]学者认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申请宣告人具有直接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人,范围限于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6J在这样一个世界性的修法运动中,我国民事立法似乎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至于何谓利害关系人,可以参酌我国台湾关于配偶、四亲等之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做法。但究竟应当怎样规定具体制度,存在不同意见:(1)借此机会全面建立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完成成年监护制度的全面立法。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18]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从关注老年人利保障向注重老年人会福利转变。[1]至本世纪初,各国和地区已经基本完成了这一修法运动。
因此,直至提交给法律委员会的修正草案,都是按照这种意见设计的。父母为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法定监护。因此,意定监护优先于指定监护。更重要的是,第26条为将来制定法总则建立民全面的成年监护制度打开了大门,使民法总则不得不面对现实,实现监护制度改革。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缺乏监督的监护制度,不仅不能应对意定监护特别需要进行监督的现实,而且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也无法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
[28] 3.设立完善的监护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缺少监护监督机制,是明显缺点。老年监护属于成年监护,不宜适用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7条关于精神病人监护顺序的规定确定老年人的监护顺序。
平常化(也称为人化)概念,是丹麦的一个智力障碍者的父母对此类人等在社会中活动提出的理念,认为不应当将精神障碍者看作特别的群体,不应当让他们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当将他们置身于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过普通的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因此,在国家老龄委讨论修法建议时,我们建议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中规定老年人监护制度,并且写进了建议稿中。
相比之下,我国修法仅设此一条,规定的仅仅是老年监护制度的一个框架,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且其他法律未作相应变动。2.平常化是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正当诉求。如果按照这种意见立法,将会是一个比较完美的老年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由任意监护和法定监护组成。
[23]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82页。正是这种支援自我决定的认识,成为对于认知障碍者有必要进行成年监护的理由。
是否达成此标准,应当由监护人或者老年人的近亲属诉请,因涉及专业医学之判断,为求慎重,应参酌医疗机构的报告,[25]由法院判定。[13]在此基础上,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破传统大陆法国家关于为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提供的禁治产宣告突制度,而是根据本人现有的判断能力[14],让其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
依照第26条第1款,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自己的意志,在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通过监护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待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监护方式。[3]参见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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